提存法 第 9 條
- 1.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 2.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3.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 4.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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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提存法第9條規定了提存書應該記載的事項,包括提存人的身份資訊、代理人資訊(如果有的話)、提存物的金額或其他資訊、提存的原因、受取權人的資訊、擔保提存的相關資訊、提存所的名稱、以及聲請提存的日期。如果是清償提存,還應該記載對待給付的內容或附加條件。提存書中還可以記載代理人和受取權人的身份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他們身份的特徵。擔保提存需要附上法院裁判書的正本或影本。具體的格式和記載方式由司法院規定。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最新修法:民國101年4月25日修正 - 司法院:「提押標的不明或未能視其意旨歸屬於特定擔保債權時,無法定資料輔助確認提押標的所有權向上法院覆核確定提存所之做法及要求遣返問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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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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