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提存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2.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4.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