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第9條規定了提存書應該記載的事項,包括提存人的身份資訊、代理人資訊(如果有的話)、提存物的金額或其他資訊、提存的原因、受取權人的資訊、擔保提存的相關資訊、提存所的名稱、以及聲請提存的日期。如果是清償提存,還應該記載對待給付的內容或附加條件。提存書中還可以記載代理人和受取權人的身份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他們身份的特徵。擔保提存需要附上法院裁判書的正本或影本。具體的格式和記載方式由司法院規定。 參考資料: - 提存法,最新修法:民國101年4月25日修正 - 司法院:「提押標的不明或未能視其意旨歸屬於特定擔保債權時,無法定資料輔助確認提押標的所有權向上法院覆核確定提存所之做法及要求遣返問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原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增加提存所審核之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提存人之身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於第一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辨識提存人身分之事項。 三、原第二款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提存之原因事實」,移列為第四款。原第二項增設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等規定,並修正文字,移列為第五款。又實務上擔保提存均係根據法院裁判辦理,故刪除原第三項「或其他機關」之文字,並修正「案由」二字為「案號」,移列為第六款。 四、增設應記載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日期之規定,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五、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提存書宜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以利提存所審查。 六、擔保提存應提出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參酌現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增設第三項規定。 七、實務上提存書類包括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司法院均定有一定之格式,爰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設第四項規定,以為法源依據。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
一、第一項本文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原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增加提存所審核之困難,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確定提存人之身分,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於第一款規定提存書應記載辨識提存人身分之事項。 三、原第二款修正文字後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為「提存之原因事實」,移列為第四款。原第二項增設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等規定,並修正文字,移列為第五款。又實務上擔保提存均係根據法院裁判辦理,故刪除原第三項「或其他機關」之文字,並修正「案由」二字為「案號」,移列為第六款。 四、增設應記載提存所名稱、聲請提存日期之規定,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五、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設提存書宜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二項,以利提存所審查。 六、擔保提存應提出所依據之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參酌現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增設第三項規定。 七、實務上提存書類包括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等,司法院均定有一定之格式,爰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設第四項規定,以為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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