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罰則)
- 1.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前稱為第3款)的規定,有以下幾種行為之一者,將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處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的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舉例:一位公務員收到一筆公款,本應發給其他相關部門,但他故意不發出來,以便自己得到獲利。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進行公共工程的募款過程中,假借舞弊手段,收取了一筆款項供自己使用,而非按照合理程序使用。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舉例:一位警察私自悄悄拿走了自己職務上應持有的非公用財物,並未將其用於公共用途,而是以私人方式使用。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明知故意違反法律或相關法規,以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目的,並從中獲得了利益。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執行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時,明知違反法律或相關法規,以職權機會或自己的身分為基礎,圖取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得了利益。 此外,未遂犯罰則适用於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行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