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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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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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前稱為第3款)的規定,有以下幾種行為之一者,將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處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的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舉例:一位公務員收到一筆公款,本應發給其他相關部門,但他故意不發出來,以便自己得到獲利。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進行公共工程的募款過程中,假借舞弊手段,收取了一筆款項供自己使用,而非按照合理程序使用。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舉例:一位警察私自悄悄拿走了自己職務上應持有的非公用財物,並未將其用於公共用途,而是以私人方式使用。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明知故意違反法律或相關法規,以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目的,並從中獲得了利益。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執行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時,明知違反法律或相關法規,以職權機會或自己的身分為基礎,圖取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得了利益。 此外,未遂犯罰則适用於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行為。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520705 制定)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0620807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0810630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民伕」二字,因社會情況已改變,應予刪除。 三、增列第三款有關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處罰規定,以杜爭議。 四、增列第二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0851003 全文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三千萬元」。 二、本條例係為懲治貪污,故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處罰之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但為使社會大眾更為瞭解,以免產生便民措施可能構成圖利罪之誤解,乃仿刑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例,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二字,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0901025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0980403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侵占名詞
- 持有名詞
- 非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職權命令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委辦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一、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民伕」二字,因社會情況已改變,應予刪除。 三、增列第三款有關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處罰規定,以杜爭議。 四、增列第二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一、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三千萬元」。 二、本條例係為懲治貪污,故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處罰之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但為使社會大眾更為瞭解,以免產生便民措施可能構成圖利罪之誤解,乃仿刑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例,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二字,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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