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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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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深度解讀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前稱為第3款)的規定,有以下幾種行為之一者,將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處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的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舉例:一位公務員收到一筆公款,本應發給其他相關部門,但他故意不發出來,以便自己得到獲利。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舉例:一位政府官員在進行公共工程的募款過程中,假借舞弊手段,收取了一筆款項供自己使用,而非按照合理程序使用。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舉例:一位警察私自悄悄拿走了自己職務上應持有的非公用財物,並未將其用於公共用途,而是以私人方式使用。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0 則

引用本條的判例 1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侵占名詞
  • 持有名詞
  • 非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職權命令名詞
  • 自治條例名詞
  • 委辦名詞
  • 法律效果名詞
  • 未遂犯名詞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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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