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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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