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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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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2.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 3.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運輸自用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Q · 毒品案認罪或供出上游,真的能減刑嗎?

能,但要全程自白或供出上游並查獲共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三條減刑路線: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達免刑);第二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三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減幅最大但須實際查獲他人,第二項只要中途有一次審級翻供即作廢。

白話解讀

毒品案被告手上有三張其他刑案被告沒有的減刑底牌。第一張:供出上游讓警方查到人,刑度直接減輕或免除(注意是免除,等同無罪)。第二張:從偵查開始到法院每一審都認罪,刑度減輕。第三張:你只是運毒給自己用、情節輕微,可減刑。聽起來是德政,但每張牌都有一個你沒注意到的細節,搞錯就作廢。第一張要「實際查獲」,光提供情報不算。第二張的關鍵字是「歷次審判」,一審認罪二審翻供,整個減刑優惠瞬間消失。第三張的「情節輕微」由法官認定,不是你說了算。台灣監獄裡關著一大批毒品案被告,不是因為他們罪該如此,是因為他們不知道這條,或知道但用錯了。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毒品犯罪的減刑特別規定,建立三條獨立路線: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三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三條路線的要件與舉證負擔各異,選錯路線可能讓所有努力歸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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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毒品案認罪到底有沒有用?

有用,但有兩個關鍵條件。第一,必須是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17條第2項),從第一次警詢到歷次事實審所有審級都要認罪,少一次都不算。第二,第一項供出來源的減刑幅度遠大於第二項自白減刑,前者可以免除其刑(等同無罪),後者只是減輕。若有真正的上游可供出,優先打第一項;沒有再退而求其次走第二項,且要徹底執行不能反覆。

Q2把上游供出來,警察抓到人前我會被怎樣?

第一項減刑生效的關鍵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意即警方依你的情報實際逮捕到他人。供出資訊但警方沒抓到不適用;指認的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不算其他正犯)也不適用。供出來源前先與律師確認情報品質,電話、地址、交易模式越具體,查獲機率越高,減刑機會越大。

Q3我只是運毒給自己吸,算情節輕微嗎?

這是108年增訂的第17條第3項,專門處理運毒自用這種介於施用與販賣之間的情境。情節輕微由法官綜合運送量、目的、是否真為自己施用、是否獲利等判斷。本項是得減輕(法官有裁量空間,非必減),備好施用紀錄、生活作息與無販售跡象的證據,有助法官做出有利判斷。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是什麼?

毒品案件的減刑特別規定,建立供出來源減免、全程自白減輕、運輸自用得減三條獨立路線。

Q5毒品案自白減刑的要件是什麼?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第2項),任一審級翻供即喪失,效果為減輕其刑。

Q6什麼叫『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自偵查起到各事實審(含更審)每一審級都一致認罪,中間任何空窗都會讓第2項作廢。

Q7供出毒品來源跟自首有什麼不同?

刑法自首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本條第1項是已被查獲後供出來源換取減免,兩者平行併存。

Q8毒品案怎麼供出上游才能減刑?

提供居所、交易時間、聯絡方式等具體情報,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第1項才成立。

Q9毒品案認罪要認到第幾審?

從偵查到歷次事實審(含更審)每一審級都要自白,少一次第2項即不適用。

Q10運輸自用怎麼證明情節輕微?

備齊施用紀錄、驗尿報告、運送量小、無獲利、無販售跡象等證據供法官裁量認定。

Q11被毒品案抓了第一步該做什麼?

要求律師到偵訊現場(刑訴§95),律師到場前可保持緘默,再與律師決定走哪條減刑路線。

Q12第1項供出來源 vs 第2項自白減刑哪個有利?

第1項是減輕或免除(可達無罪),減幅遠大於第2項的單純減輕;有真實上游優先打第1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条の2以下(協議・合意制度/2018年導入の日本版司法取引);実体犯は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覚醒剤取締法
韓國형법 제52조(자수·자복 감경); 마약류 관리에 관한 법률(실체규정)— 공범 밀고에 의한 마약 특별감면은 명확한 1:1 대응 없음
中國刑法第68条(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第67条(自首)
德國BtMG § 31(Aufklärungshilfe:麻醉藥品法的污點證人減免)+ StGB § 46b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2-78(repentis:協助查獲共犯得減免或免刑)+ art. 222-43-1(trafic de stupéfiants)
美國USSG § 5K1.1(substantial assistance departure)+ 18 U.S.C. § 3553(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440527 制定)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0861030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引用之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修正而修正。

(0920606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配合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增列有關第四級毒品部分。

(0980505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1217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0440527 制定)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08610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引用之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修正而修正。

(0920606 全文修正)

配合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增列有關第四級毒品部分。

(0980505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1217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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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