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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2.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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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3ta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110台上2096統一見解 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 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 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 則事實審法院就 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 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 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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