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規定,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戒治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須依法追訴;三年期間為民國 108 年修法自五年縮短而來。
Q · 強制戒治期滿後,會留下前科嗎?又什麼時候再犯就會被起訴?
期滿不起訴不留有罪前科,但釋放後三年內再犯就回歸刑事追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一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則為不付審理裁定),這不是有罪判決,不會在良民證有罪欄位出現。但第二項設了底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第 10 條),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三年是民國 108 年修法從原本五年縮短而來。
白話解讀
第一次因為施用毒品被抓,多數人以為人生就此完蛋。其實不是。台灣對施用毒品犯(不是販毒,是自己吸的)走的是「醫療優先」路線:先送觀察勒戒,再不行就強制戒治,戒完直接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也就是說,這次不會留下「施用毒品」的有罪判決,不會變成你的前科。但這條同時藏著一把計時器:戒治結束後三年內如果再犯,這條優惠就消失了,檢察官必須直接依法追訴。從原本的五年縮短為三年,是民國 108 年大修時故意縮短的,立法者認為三年內沒再犯,代表戒治確實有效,五年壓得太重反而讓更多人錯失再次走醫療程序的機會。三年是你和過去切割的距離,不是無期徒刑。
法律定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規範施用毒品者完成強制戒治後的法律處遇:期滿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建立醫療優先的除罪化出口;同時以「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為界,再犯者須回歸刑事追訴程序,形成醫療軌道與刑罰軌道的銜接規範。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觀察勒戒結束會留前科嗎?
不會留下施用毒品罪的有罪前科。戒治期滿後檢察官做的是不起訴處分,法律上不是有罪判決,良民證有罪欄位不會出現。但戒治紀錄本身會留在司法資料庫,下次再犯時會被調出來判斷是否在三年內。申請良民證時一般版不會顯示,但有些單位要求詳細版就可能出現戒治紀錄。
Q2為什麼從五年縮短成三年?對我有什麼影響?
民國108年立法者認為原本五年太長,反而讓更多人在第四、五年再犯時被迫直接走刑事程序,故縮短為三年。對你的影響是:戒治期滿日在108年以後計時器為三年,之前舊案可能仍適用五年。卡在新舊法交替時間點者,務必請律師確認從刑事程序或觀察勒戒何者最有利。
Q3少年戒治完三年內再犯也會被起訴嗎?
少年的程序是少年法院應依法裁定交付審理,不是直接起訴成人罪,但意味著從不付審理進入審理程序,後續可能受保護處分,對學業與未來影響很大。關鍵是少年調查官的調查報告,配合度與家庭支持系統會大幅影響裁定,這個階段請律師介入比進入審理後再請更有效。
Q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是什麼?
規範施用毒品者完成強制戒治後的處遇:期滿不起訴不留前科,但三年內再犯回歸刑事追訴,是醫療優先的出口與底線。
Q5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是什麼意思?
戒治期滿應即釋放,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為不付審理裁定,這不是有罪判決,良民證有罪欄位不會出現。
Q6什麼是三年內再犯?
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三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回歸刑事追訴的法定界線。
Q7不起訴處分是什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決定不提起公訴的處分,非有罪判決,效果上不留有罪前科。
Q8戒治期滿後檢察官怎麼處分?
依第 23 條第一項,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法院則為不付審理裁定。
Q9怎麼計算三年再犯期間?
自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三年;查獲日在屆滿日前為三年內再犯,逾屆滿日理論上可再入醫療程序。
Q10戒治期滿後再犯被抓怎麼辦?
先確認上次釋放確切日期計算是否三年內;三年內仍可爭取第 24 條緩起訴附戒癮治療,第一次偵訊前請律師最有效。
Q11怎麼確認自己適用三年還是五年?
看戒治期滿日是否在民國 108 年修法後;卡在新舊法交替者須由律師依刑法第 2 條從舊從輕比較。
Q12不起訴處分 vs 無罪判決差在哪?
兩者都不留有罪前科,但不起訴是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無罪是法院審理後裁判,程序階段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處遇軌道 | 結果 | 法律依據 |
|---|---|---|---|
| 初犯 |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期滿不起訴、不留有罪前科 | 第 20 條、第 23 條第一項 |
|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 回歸刑事程序 |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仍可爭取第 24 條緩起訴戒癮治療 | 第 23 條第二項、第 24 條 |
| 釋放後逾三年再犯 | 理論上可再入醫療程序 | 得再次走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依個案判斷 | 第 20 條、第 23 條第二項反面解釋 |
處遇軌道
- 初犯
-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 回歸刑事程序
- 釋放後逾三年再犯
- 理論上可再入醫療程序
結果
- 初犯
- 期滿不起訴、不留有罪前科
-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仍可爭取第 24 條緩起訴戒癮治療
- 釋放後逾三年再犯
- 得再次走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依個案判斷
法律依據
- 初犯
- 第 20 條、第 23 條第一項
- 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 第 23 條第二項、第 24 條
- 釋放後逾三年再犯
- 第 20 條、第 23 條第二項反面解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61030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戒毒政策,爰明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0920606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立法理由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有關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 (1)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2)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3)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法第三十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七第二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另少年法院經審理後亦得依四十二條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凡此,均無再予以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1081217 修正)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強制戒治名詞
- 不起訴名詞
- 少年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戒毒政策,爰明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少年法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有關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 (1)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2)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3)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法第三十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七第二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另少年法院經審理後亦得依四十二條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凡此,均無再予以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