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的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若違反以下情形之一,將受到罰鍰處罰,並可能被限期命令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如果在規定期限內不進行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的話,則可能會被連續處罰: 1. 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2. 未開立收據。 3. 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4. 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5. 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6. 未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7. 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8. 未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9. 未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10. 支用政治獻金。 如果有違反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的情事,其違反規定的政治獻金可能會被沒入,如果全部或部分無法沒入的話,則可以追徵其價額。 如果政黨或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被依照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則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如果政黨或政治團體的政治獻金專戶被廢止,該政黨或政治團體應立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在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將剩餘的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然後,被廢止的政治獻金專戶可以重新根據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如果已經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如果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但在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已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的話,可能會減輕處罰。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之處罰規定,與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但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本法施行日之當年度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不論捐贈行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於申報所得稅時,應適用第十七條規定,不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競選經費捐贈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等之捐助及其罰則停止適用,俾免與本法競合。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法制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開立收據者之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第四款新增「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文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但書有關已盡查詢義務排除適用之規定。。 六、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後款次遞移。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九款,配合條次變更,原應分別修正為第八款及第十款,鑒於兩款均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為使條文簡捷,合併兩款為同一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九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後段。 八、第二項配合款次變更,刪除第三款規定,並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立法理由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 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 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 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競選經費捐贈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等之捐助及其罰則停止適用,俾免與本法競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依法制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開立收據者之處罰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第四款。 五、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一項第四款新增「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文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但書有關已盡查詢義務排除適用之規定。。 六、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後款次遞移。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與第九款,配合條次變更,原應分別修正為第八款及第十款,鑒於兩款均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為使條文簡捷,合併兩款為同一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九款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款後段。 八、第二項配合款次變更,刪除第三款規定,並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 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 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 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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