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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戶政事務所發現申請人於領證前有出境戶籍遷出、死亡、受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或撤銷戶籍情事者,應不予發新證;新證已製作完成者,應予作廢。
  2. 戶政事務所發現新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作廢並重新製發: 一、卡面印製資料、影像模糊或錯誤。 二、卡體彎折、刮壓裂痕或凹凸變形。 三、晶片脫落、磨損或無法讀取。 四、卡面記載事項於領證前已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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