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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申請服補充兵役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鎮、市、區)公所轉報資料,於三十日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及申請役男。經核定不合格者,應說明其原因。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之。但因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並擬具具體意見陳報內政部處。
  2. 前項核定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合格或不合格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申請原因,分別摘登役男兵籍表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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