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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2.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3.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4.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5.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6.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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