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 112-1 條:成年人對兒少犯性侵、殺人、傷害類罪受緩刑者,緩刑期內強制保護管束,違反可撤銷緩刑。
Q · 對小孩犯重罪卻判緩刑,被害人還有什麼法律工具?
緩刑期內強制保護管束+處遇計畫,違反可撤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 1,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性剝削、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類罪受緩刑或假釋者,緩刑/假釋期內強制納入保護管束,法院並可命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特定不法侵害、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觀護人督促後仍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或報請撤銷假釋,原宣告刑直接執行。
你身邊有人因為對小孩犯下性侵、殺人、傷害或性剝削類的罪,最後法院判緩刑「不用關」?這條告訴你:「不用關」不等於「沒事」。緩刑期內他會被強制納入保護管束,法院還可以命令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包括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這不只是「監視」,是強制治療。更關鍵的:如果他不配合、不參加、態度敷衍到「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直接聲請撤銷緩刑,把他抓去關。假釋出獄的也一樣。這條的存在是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對兒少犯重罪的人如果只判緩刑就放回社會,被害的小孩永遠在他可能再次出現的陰影裡。所以即使「不關」,也要被牢牢綁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 1 為兒少保護專條,將刑法緩刑制度針對「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性剝削、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罪」之情形特別強化,建立三層機制:強制保護管束、得命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同時準用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在宣告緩刑時,可以命被告遵守一款或數款保護事項,包括禁止對兒少實施特定不法侵害、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你或律師可在判決前主動向法院遞交書面意見,具體列出希望加入的條件,例如禁止接近學校半徑 500 公尺、禁止透過任何社群媒體聯絡、禁止出現在指定地址周邊。書面意見比口頭陳述有效得多,而且要在判決確定前提出。
直接向當地地檢署觀護人室檢舉,不用先報警。觀護人本來就是依本條第五項負責督促他履行處遇計畫的人,你提供的證據會進入他的個案紀錄。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可依本條第六項通知撤銷緩刑,原本判的刑期會直接執行。與其等他再犯一次,不如在他違反保護管束階段就出手,撤銷緩刑的舉證門檻比再次起訴新罪低得多。
依本條第四項,內容包括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規範,執行機關需符合特定資格。研究顯示對某些類型加害人有顯著降低再犯率的效果,但前提是加害人真的配合。處遇計畫的關鍵不是他有沒有去,是他有沒有改變。實務上觀護人會評估態度與進展,敷衍應付會被記錄並可能成為撤銷緩刑的理由。
成年人對兒少犯性剝削、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罪受緩刑或假釋者,強制納入保護管束並得命處遇計畫的兒少保護專條。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包含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強制處遇方案。
受緩刑或假釋之人於期間內,由地檢署觀護人監督督促履行特定事項的保安處分,違反可撤銷緩刑。
依兒少法第 2 條,兒童指未滿 12 歲、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第 110 條準用至 18-20 歲。
由執行保護管束的檢察官觀護人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
向當地地檢署觀護人室書面或當面檢舉,附證據(未出席紀錄、目擊照片、騷擾訊息),由觀護人評估是否報請撤銷。
判決確定前透過律師或檢察官遞交書面意見,具體列出希望加入的特定事項(禁止接近半徑、禁止聯絡管道)。
由執行保護管束的檢察官向原宣告法院聲請;假釋情況則由檢察官通知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
本條為兒少保護專條,強制保護管束+得命處遇計畫;刑法 74 條一般緩刑由法官裁量是否附條件。
| 比較面向 |
|---|
| 本條(兒少法 112-1)vs 刑法 74 條一般緩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縱使加害人受緩刑宣告亦應命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由於第一項已定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故諸如刑法殺人罪章中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傷害罪章中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罪,均無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可能,本條自無上開適用該等犯罪之餘地,乃自明之理,附此敘明。 三、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計畫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之加害人,顯見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處遇,能有效降低暴力行為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該等行為人因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爰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考量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四、為使法院在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得有充分之資訊審酌應命被告遵循事項之具體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決定被告所應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前,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進行評估,以資判斷。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五、另犯第一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二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六、為利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於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處遇計畫項目、評估標準、執行機構資格與法院、檢察署、處遇機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加害人處遇計畫若有涉及衛生及醫療專業,明定觀護人除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觀護人並應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執行;對於未依規定接受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院就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應依個案情節而為裁量。 七、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第一項所列之罪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各該類加害人已訂有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規定,爰對該等成年人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辦理各該類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併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本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縱使加害人受緩刑宣告亦應命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由於第一項已定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故諸如刑法殺人罪章中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傷害罪章中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罪,均無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可能,本條自無上開適用該等犯罪之餘地,乃自明之理,附此敘明。 三、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計畫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之加害人,顯見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處遇,能有效降低暴力行為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該等行為人因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爰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考量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四、為使法院在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得有充分之資訊審酌應命被告遵循事項之具體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決定被告所應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前,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進行評估,以資判斷。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五、另犯第一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二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二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六、為利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於第四項至第六項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處遇計畫項目、評估標準、執行機構資格與法院、檢察署、處遇機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加害人處遇計畫若有涉及衛生及醫療專業,明定觀護人除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觀護人並應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執行;對於未依規定接受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院就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應依個案情節而為裁量。 七、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故意犯第一項所列之罪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針對各該類加害人已訂有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規定,爰對該等成年人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辦理各該類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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