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 26-1 條規定七種情形不得擔任居家保母:性侵害、毒品、虐童行為、客觀風險、監護宣告、家暴前科 5 年內。
Q · 怎麼確認我找的保母是合法登記、沒前科的?
至地方社會局查登記證號,或撥 1957 通報疑慮
依兒少法第 26-1 條,居家保母必須通過七款消極資格篩選(性侵害、毒品、虐童、家暴等前科或客觀風險)。家長可在地方政府社會局官網查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名冊核對登記證號。沒有登記證號的私下托育違反兒少法第 91 條,可罰 6 千到 3 萬元。發現疑似違規可撥 1957 或地方社會局通報,主管機關「應」命停止服務(強制義務,非裁量),並強制轉介兒童。
把孩子交給陌生人照顧幾小時,是現代父母最焦慮的決定之一。法律意識到了這份焦慮,劃出七條紅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兒少性剝削、毒品前科、虐待兒童行為、有客觀事實認定會傷害兒童、家暴前科五年內,這些人都不能當居家保母。第七款(家暴五年內禁業)是 2018 年新增的,立法理由直接寫:歐美犯罪學統計顯示虐待動物、家庭暴力與虐童之間有關連性。所以即使家暴對象不是兒童,這個人在五年內也不能進入這個職業。重點不只在「禁止」,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後必須命令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兒童、廢止登記。也就是說,你如果發現你的保母有前科,向社會局舉報,這個保母會被強制下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1 條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俗稱居家保母)的消極資格規範,建立七款禁業情形:性侵害類前科、毒品前科、第 49 條兒少不當行為查證屬實、行為違法影響兒童權益重大、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專家小組認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家暴罪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五年內。是台灣居家托育準入的最低門檻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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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社會局網站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名冊查詢,或撥打 1957 詢問。沒有登記證的保母提供收費托育是違法的,依兒少法第 91 條可罰 6 千到 3 萬元。內行人提示:登記證號上有區域編號,可以核對是不是真的在你住的縣市登記。跨區托育也要看當地登記,不是只有戶籍地。
會。第 26-2 條規定共同居住之人有第 26-1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者,居家保母只能提供「到宅托育」(到孩子家),不能在自己家收托。也就是說,你要評估的不只是保母本身,還有保母家裡其他成年人。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忽略這點,建議直接詢問「您家中其他成員都通過第 26-1 條的篩選嗎?」對方的反應通常就會告訴你答案。
不行。第七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即使你的受害人不是兒童,五年期間絕對不能進入這個職業。內行人提示:五年是從「判決確定日」起算,不是從犯罪日。緩起訴的話從緩起訴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看是因為哪一款被廢止。第五款(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原因消失後可以重新申請,第三項明文保障。其他款(前科類、虐童行為查證屬實)相對嚴格,前科類沒有「原因消失」的概念,等於是永久禁止。內行人提示:第五款的認定是專家小組做的,要翻案的關鍵是準備醫師證明、心理評估報告等正式文件,而不是自己寫陳情書。
居家保母的七款消極資格篩選,是台灣居家托育準入的最低門檻條款,包括性侵害、毒品、虐童、家暴等前科禁業。
俗稱居家保母,指在自宅或受托家庭收托六歲以下兒童的托育人員,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主管機關邀請專科醫師、兒少福利學者組成專家小組評估,不需要犯罪紀錄即可認定禁業。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家庭成員間的身體、精神、經濟、性暴力都算,受害人不限於兒童。
撥打 1957 福利諮詢專線或地方社會局,提供具體事實。主管機關依第四項『應』命停止服務,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
主管機關依法強制轉介到其他合格保母,但實務上候補名單常排半年以上,建議家長平時就要準備備案。
30 日內提訴願,第五款認定可要求專家小組重新評估,準備醫師證明、心理評估報告等正式文件。
26-1 篩選保母本人,26-2 擴及共同居住者。共同居住者有部分前科時保母只能提供到宅托育,不能在自家收托。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三、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六、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七、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遞移為第四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五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家庭暴力施暴者,在施暴 後短期內立即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兒童安全恐有疑慮,宜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爰增列第七款。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爰參酌「社會工作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本法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增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為維護精神疾病患者與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消極資格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不得擔任之消極資格情形時,可立即命其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以維護兒童安全。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三、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六、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七、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遞移為第四項。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考量所定「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罪章名稱及規定,無法涵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結合犯,爰修正為「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資明確;「性騷擾罪」為期明確,亦一併修正。另為周妥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消極資格。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限制就業之規定予以檢討。另考量兒少自身保護能力薄弱,提供居家托育服務者因狀況不佳,恐使兒少處於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以符兒少最佳利益,爰將第五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並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機制移列第二項規範。 (三)考量家庭暴力施暴者,在施暴 後短期內立即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兒童安全恐有疑慮,宜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從業,爰增列第七款。 二、第二項認定機制由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規範,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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