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3.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4.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例如Dcard)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例如少年殺人犯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