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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與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或務檢查結果,及同意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組織架構、服務項目、流程、服務國家或地區及預定開辦日期。 (二)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三)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四)收養任性與收出養媒合之評估、審查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成。 (五)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之訪視及評估內容與方法。 (六)被收養人出養準備。 (七)收養家庭之支持服務。 (八)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家庭之訪視及後續追蹤輔導之內容與方式。 (九)第五條人員名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十)收出養媒合服務督導機制及工作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十一)再審查機制。 (十二)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十三)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2. 公立安置機構申請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應經其所屬主管機關同意,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資料。
  3.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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