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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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與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或業務檢查結果,及同意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組織架構、服務項目、流程、服務國家或地區及預定開辦日期。 (二)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三)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四)收養人適任性與收出養媒合之評估、審查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成。 (五)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之訪視及評估內容與方法。 (六)被收養人出養準備。 (七)收養家庭之支持服務。 (八)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家庭之訪視及後續追蹤輔導之內容與方式。 (九)第五條人員名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十)收出養媒合服務督導機制及工作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十一)再審查機制。 (十二)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十三)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 2.公立安置機構申請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應經其所屬主管機關同意,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資料。
- 3.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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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9條,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辦理收出養業務之文件。而這些文件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範例:一家跨國收出養媒合機構希望在台灣從事相關業務,他們需要附上該機構在外國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收出養業務的文件,並且這些文件需要經過台灣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驗證。
- 出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收養名詞
- 適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再審名詞
- 駁回名詞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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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