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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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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2. 2.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3. 3.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4. 4.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建立通常保護令 16 款命令清單,含禁止接觸、遷出住所、子女監護、扶養費、加害人處遇計畫、性影像下架等,法官原則上僅審聲請項目。

Q · 通常保護令可以聲請哪些內容?

16 款命令任選,從禁止接觸到刪除性影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通常保護令有 16 款命令可聲請,含禁止實施家暴(第 1 款)、禁止騷擾接觸(第 2 款)、命遷出住所(第 3 款)、命遠離特定場所(第 4 款)、必需品使用權(第 5 款)、子女監護(第 6 款)、會面交往(第 7 款)、扶養費(第 8 款)、醫療庇護費用(第 9 款)、加害人處遇計畫(第 10 款)、律師費(第 11 款)、禁止查閱戶籍學籍(第 12 款)、性影像三款(第 13-15 款)、其他必要命令(第 16 款)。聲請什麼法官審什麼,沒聲請的不會主動核發。

白話解讀

大部分人以為保護令就是法院發一張「禁止接近」的紙。這條告訴你不是。法院手上有 16 款命令可以下:你可以要求禁止接觸(第1-2款)、要求對方搬出去(第3款)、要求金錢支持(第8款)、要求對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第10款)、甚至要求對方交付或刪除你的性影像(第13-15款,是民國 112 年才加進來的)。關鍵在於,你聲請什麼法官才審什麼,你沒寫進去的,法官原則上不會主動幫你想。很多家暴受害者聲請到的是一張單薄的禁止接觸令,卻不知道自己本來可以同時要到租金、扶養費、律師費、加害人處遇計畫。菜單就在眼前,你看不看得懂,決定了你接下來這兩年被保護到什麼程度。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規範通常保護令的命令內容,建立 16 款命令的法定菜單,包含人身保護、財產處分、子女監護、加害人處遇及性影像下架等多面向救援工具,是台灣民事保護令制度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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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護令要多久才會下來?我現在就很危險

通常保護令從聲請到核發通常要 2 到 4 個月。如果當下就有立即危險,不能等。要同時聲請「暫時保護令」(第 16 條第 1 項)讓法官快速審查,或透過警察、檢察官、社政主管機關聲請「緊急保護令」(第 16 條第 3 項),法官在 4 小時內就要核發。實務上自己去法院聲請只能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必須透過警察或社工幫你聲請,所以遇到緊急狀況第一通電話是打 113 或 110,不是自己去法院。

Q2我沒有驗傷單、沒有錄音,只有他言語威脅的 LINE 對話,這樣可以聲請嗎?

可以。家暴法第 2 條的家庭暴力不限肢體傷害,包含騷擾、精神虐待、控制行為。LINE 對話截圖就是書面證據,加上你自己的陳述、目擊證人、社工紀錄、就醫紀錄,都能作為佐證。實務上截圖要包含完整對話脈絡和時間戳記,單張截圖法官看不到前因後果反而會減損說服力。另外把手機原檔也備份一份,必要時可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而不只是截圖。

Q3對方被下通常保護令後會有前科嗎?

保護令本身不是刑罰,不會留下前科紀錄,它是民事性質的命令。但如果對方違反保護令(例如繼續接觸、跟蹤、不搬出住所),就會觸犯家暴法第 61 條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時才會有刑案紀錄。實務上很多加害人以為保護令只是一張紙所以違反,違反後被警察帶回派出所才發現這是刑事程序。保護令的威懾力很大程度來自這個後端連動。

Q4法官可以直接幫我想到要哪幾款嗎?

原則上不會。本條寫「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理論上法官可以依職權核發,實務上法官幾乎只審你聲請的項目。你沒寫進去的款項,除非在審理中你主動提到具體情節,否則法官通常不會主動擴張。實務上聲請狀裡面先寫「聲請核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把要的款項列清楚,比只寫「請依家暴法第 14 條核發保護令」具體十倍,法官會按照你列的逐項審查。

Q5通常保護令是什麼?

經法院審理程序後核發、有效期 2 年以下的民事保護命令,涵蓋人身、財產、子女、加害人處遇等 16 款命令。是台灣民事保護令制度核心。

Q6通常保護令 16 款分別是什麼?

禁止家暴、禁止騷擾、遷出、遠離、必需品使用權、子女監護、會面交往、扶養費、醫療庇護費、加害人處遇、律師費、禁查戶籍學籍、性影像三款(散布/交付/刪除)、其他必要命令。

Q7什麼是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未滿 18 歲且暴露於家庭暴力環境的兒童或少年。民國 104 年修法正式納入保護對象,可同時為其聲請第 2、3、4、13 款保護。

Q8什麼是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親職教育、心理輔導,必要時命接受精神治療或戒癮治療之鑑定評估的處遇措施,主管機關得提出實施建議。

Q9通常保護令怎麼聲請?

向被害人住居所、相對人住居所或家暴發生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書面聲請狀逐款列出第 14 條第 1 項第 X 款,附證據資料。

Q10通常保護令要多久才會下來?

通常 2-4 個月。急迫狀況同時聲請暫時保護令(數天至數週)或透過警察聲請緊急保護令(4 小時內核發)。

Q11聲請通常保護令要多少錢?

免徵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律師費 3-10 萬可聲請第 11 款由相對人負擔。法律扶助基金會可提供免費律師。

Q12沒驗傷單怎麼證明被家暴?

家暴定義含騷擾、精神虐待、經濟控制不限肢體傷害。LINE 截圖(含時間戳記)、錄音、目擊證人、社工紀錄、就醫紀錄都是證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TypeDurationIssuance timeApplicantCourt reviewLegal basis
通常保護令2 年以下2-4 個月被害人、檢警、社政機關經審理程序本法第 14 條
暫時保護令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確定為止數天至數週被害人、檢警、社政機關可不經審理程序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緊急保護令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確定為止聲請後 4 小時內限檢警、社政機關(被害人不可自行聲請)可不經審理程序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

Duration

通常保護令
2 年以下
暫時保護令
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確定為止
緊急保護令
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確定為止

Issuance time

通常保護令
2-4 個月
暫時保護令
數天至數週
緊急保護令
聲請後 4 小時內

Applicant

通常保護令
被害人、檢警、社政機關
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警、社政機關
緊急保護令
限檢警、社政機關(被害人不可自行聲請)

Court review

通常保護令
經審理程序
暫時保護令
可不經審理程序
緊急保護令
可不經審理程序

Legal basis

通常保護令
本法第 14 條
暫時保護令
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緊急保護令
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配偶者からの暴力の防止及び被害者の保護等に関する法律 第 10 条(DV 防止法・保護命令)
韓國가정폭력범죄의 처벌 등에 관한 특례법 제 55 조의 2(피해자보호명령)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 29 條(人身安全保護令措施)
德國Gewaltschutzgesetz § 1(Schutzanordnungen bei vorsätzlichen Verletzungen)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515-9 à 515-13(ordonnance de protection)
美國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 (VAWA) + 各州 Civil Protection Order (CPO) 制度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70528 制定)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明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0960305 全文修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修正部分為:   (一)依實務上經驗顯示,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部分仍會與被害人接觸,甚至施予跟蹤,此等行為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身心承受不必要壓力以至於受到傷害,爰於第二款增列禁止行為態樣,並刪除「直接或間接」贅語,以供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審酌採行,使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周全。   (二)假處分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一,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以下,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方式,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均有所欲保全之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而第三款所稱假處分,觀諸本項序文,係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既未有本案訴訟存在,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假處分概念即有不同,為免產生疑義,致將來無法執行,爰刪除有關「假處分」規定。次查所有權之概念,在於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本款僅規定至處分部分,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恐有所不周,爰併予酌修。   (三)第七款增列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地點裁定,以臻明確。   (四)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業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爰將後段刪除。   (五)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增列第十二款規定被害人得持本保護令向相關機關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資料、所得來源等資訊。有關其執行方式及細節規定,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以辦法定之。   (六)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性有無,常涉及心理及衛生等專業領域,爰依實務需求與尊重專業原則,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裁定 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1040123 修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立法理由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並於第十三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法院得逕為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達到促進法院加強裁定處遇計畫之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1121121 修正)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立法理由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 家庭暴力名詞
  • 名詞
  • 通常保護令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少年名詞
  • 騷擾名詞
  • 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會面交往名詞
  • 扶養費名詞
  •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詞
  • 親職教育名詞
(0870528 制定)

明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0960305 全文修正)

一、原第一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修正部分為:   (一)依實務上經驗顯示,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部分仍會與被害人接觸,甚至施予跟蹤,此等行為有可能使被害人之身心承受不必要壓力以至於受到傷害,爰於第二款增列禁止行為態樣,並刪除「直接或間接」贅語,以供法院核發保護令時審酌採行,使被害人之保護更為周全。   (二)假處分為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一,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以下,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方式,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均有所欲保全之請求或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存在。而第三款所稱假處分,觀諸本項序文,係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既未有本案訴訟存在,與前開民事訴訟之假處分概念即有不同,為免產生疑義,致將來無法執行,爰刪除有關「假處分」規定。次查所有權之概念,在於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本款僅規定至處分部分,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恐有所不周,爰併予酌修。   (三)第七款增列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地點裁定,以臻明確。   (四)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業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爰將後段刪除。   (五)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增列第十二款規定被害人得持本保護令向相關機關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資料、所得來源等資訊。有關其執行方式及細節規定,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以辦法定之。   (六)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 原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施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性有無,常涉及心理及衛生等專業領域,爰依實務需求與尊重專業原則,增列第二項規定,使法院為第一項第十款裁定 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1040123 修正)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並於第十三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法院得逕為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達到促進法院加強裁定處遇計畫之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1121121 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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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