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找編章節
最新筆記









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除三後段、七、十、十二款之保護令由主管機關執行外,其餘由警察機關執行之
其中七、十款,於必要時可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提案人潘維剛 (1997):
以往家庭暴力發生時,往往是被害人「被迫離開家庭」,這對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加害人才是家庭暴力的「元凶」,應是加害人離開,有了逐出令即可將加害人逐出仕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提案人潘維剛 (1997):
以往家庭暴力之所以無法停止,因為「加害人可能是負擔家庭生計最重要的成員」,一旦面對處理家庭暴力時,經濟上必面臨困擾,因此,所有費用的負擔,由法律規範加害人提供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II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III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IV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