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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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 2.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 3.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4.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5.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家暴加害人受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違反禁止施暴、騷擾、遷出住居所等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
Q · 對方家暴被判緩刑,是不是就等於沒事回來了?
不是。緩刑期內他受保護管束,違反情節重大會撤銷入監。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加害人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應命他遵守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家學校工作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一款或數款事項,並應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宣告,直接執行原本被緩的刑期。
白話解讀
家暴加害人被判刑是一種結局,被判緩刑又是另一種結局。而很多被害人最怕的恰恰是後者:對方沒進監獄、很快回到社區、甚至可能回到你附近。這條法律是為這個時刻設計的安全網。法院判緩刑時,除非「顯無必要」,否則必須額外加上一組具體條件:禁止再打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搬離你的住處、遠離你和孩子的生活圈、強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心理輔導、戒酒、情緒管理課程)。這些不是建議,是法院命令。違反了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會被撤銷,加害人直接進監獄執行原本的刑期。對被害人而言,這等於一張貼身保護的法院命令;對加害人而言,這是比一般緩刑更嚴格的條件換來自由。而第四項規定:法院做緩刑宣告時必須通知被害人和當地警察機關。你不會在毫無準備下突然發現對方被放出來了。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為家暴犯罪緩刑的特別規範,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緩刑宣告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應命被告遵守禁止施暴、禁止騷擾接觸、遷出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一款或數款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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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判緩刑我還能做什麼?感覺司法都放過他了
緩刑不是放過,是附帶條件的自由。家暴案件的緩刑依法院必須加上保護管束事項(除顯無必要外),包含禁止騷擾接觸、遷出住處、遠離你的生活圈、強制處遇計畫。違反情節重大會被撤銷緩刑,他會直接進監獄執行原本的刑期。內行人提示:很多加害人在判緩刑後會以為沒事了試圖聯絡被害人,這正是用撤銷緩刑機制反制的時機,第一次違反時蒐證要最完整。
Q2對方緩刑期間傳簡訊給我說要和好,這算違反嗎?
很可能算。保護管束條件通常包含禁止騷擾、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要和好的簡訊在法律上不是必要聯絡(不是關於子女緊急事務),就是違反管束事項。單次不一定情節重大,但累積或伴隨其他行為就可能成為撤銷緩刑依據。內行人提示:不要刪除任何訊息,全部截圖存檔含時間戳記,寄一份給律師或家防中心社工,同時書面陳報地檢署觀護人。
Q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是什麼?
規範家暴緩刑的特別條文,要加害人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應命遵守保護被害人的事項,違反情節重大撤銷緩刑。
Q4家暴判緩刑保護管束是什麼意思?
緩刑不是無條件釋放,加害人在緩刑期內受觀護人監督,必須遵守禁止施暴、禁止騷擾、遠離等法院命令。
Q5加害人處遇計畫是什麼?
對加害人施以認知教育、心理輔導、戒癮或情緒管理治療的法院命令矯治方案,無故缺席即屬違反管束。
Q6緩刑保護管束跟民事保護令差在哪?
保護管束附隨刑事緩刑、違反情節重大撤銷入監;保護令是獨立民事命令、違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兩者可雙軌並行。
Q7對方緩刑期間騷擾我怎麼辦?
立即蒐證(截圖、錄音、通聯),不要刪訊息,書面通知地檢署觀護人或承辦檢察官並備份給社工或律師。
Q8怎麼聲請撤銷對方的緩刑?
被害人無法直接撤銷,而是保全違反事證後書面陳報觀護人或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
Q9緩刑保護管束違反要怎麼蒐證?
保存帶時間戳記的訊息截圖、通聯紀錄、監視器影像、目擊者陳述,違反態樣越完整越有利撤銷。
Q10加害人處遇計畫要上多久、缺席會怎樣?
依法院命令期程進行,通常涵蓋緩刑期間;無故缺席或未完成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可能成為撤銷緩刑事由。
Q11緩刑保護管束 vs 民事保護令哪個保障強?
保護管束違反後果是撤銷緩刑入監,威懾力更直接;保護令存續期間彈性、可單獨聲請。最佳策略是雙軌並行。
Q12違反保護管束 vs 違反保護令後果差在哪?
違反保護令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最重3年;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則撤銷緩刑執行原刑,後者刑期可能更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緩刑保護管束(第38條) | 民事保護令 |
|---|---|---|
| 性質 | 附隨刑事緩刑的監督條件 | 獨立的民事保護命令 |
| 聲請/發動 | 法院判緩刑時依職權附加 | 被害人或檢警社政聲請 |
| 違反後果 | 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執行原刑 | 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最重3年) |
| 存續期間 | 原則同緩刑期間(2-5年) | 通常保護令最長2年、得延長 |
| 可否並用 | 可與民事保護令雙軌並行 | 可與保護管束雙軌並行 |
緩刑保護管束(第38條)
- 性質
- 附隨刑事緩刑的監督條件
- 聲請/發動
- 法院判緩刑時依職權附加
- 違反後果
- 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執行原刑
- 存續期間
- 原則同緩刑期間(2-5年)
- 可否並用
- 可與民事保護令雙軌並行
民事保護令
- 性質
- 獨立的民事保護命令
- 聲請/發動
- 被害人或檢警社政聲請
- 違反後果
- 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最重3年)
- 存續期間
- 通常保護令最長2年、得延長
- 可否並用
- 可與保護管束雙軌並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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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70528 制定)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理由明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設立探視中心或探視場所。
(0960305 全文修正)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本法第二條名詞定義者為家庭暴力,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修正,另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增列第四款命加害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文字酌修第二項各款次文字,以統一體例;至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縱有尚未完成其原民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情形,法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命其完成另一處遇計畫,自不待言。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更生保護」部分,因其內涵、條件、要件與執行機關之規定與本項各款顯有差異,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法官於新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前鑑定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
(1040123 修正)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 家庭暴力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被告名詞
- 保護管束期間名詞
- 少年名詞
- 騷擾名詞
- 非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明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設立探視中心或探視場所。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本法第二條名詞定義者為家庭暴力,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修正,另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增列第四款命加害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文字酌修第二項各款次文字,以統一體例;至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縱有尚未完成其原民事保護令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情形,法院仍得依第二項規定,命其完成另一處遇計畫,自不待言。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更生保護」部分,因其內涵、條件、要件與執行機關之規定與本項各款顯有差異,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三項,法官於新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裁定前鑑定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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