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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2.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3.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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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II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III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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