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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機構獎勵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社會救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服務績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之考評鑑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之社會救助業務成效卓著者。 三、從事社會救助研究發展具卓越績效者。 四、其他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具有特殊貢獻者。
  2. 前項第一款之考核評鑑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其實施要點另定之。
  3.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獎勵事由,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獎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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