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5-2條,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在規劃整理後有以下的處理方式: 1. 抵價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2.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3. 非上述公共設施用地可以有償或無償撥供需要的機關使用,需在徵收計畫書中明確說明。 4. 國民住宅用地或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可以讓售給需要的機關。 5. 其他可以建築的土地可以進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根據第二項,除了第二款所說的無償登記的公共設施用地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果可以被民營事業使用,則需按照第五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第三項,依據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根據土地的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和預期發展等條件的優劣進行估價,以確定撥用、讓售或標售的地價或標售底價。 根據第四項,當土地進行標租時,期限不得超過99年。 根據第五項,土地的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的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 三、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四、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讓售或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以可供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方式及讓售、撥用、標售地價之計算標準,俾資遵循。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存在投機心理,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間造成不公平現象,並利用區段徵收將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之數量得以確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讓售予需地機關,解決農地所有人居住問題。 三、為鼓勵民間經營該等公共事業,並利其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段徵收區內各筆土地之地價,常因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而異,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五及第六項增訂第四及第五項規定標租之最高期限,及第一項第五款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以利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方式及讓售、撥用、標售地價之計算標準,俾資遵循。
一、為避免存在投機心理,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間造成不公平現象,並利用區段徵收將土地讓售需地機關之數量得以確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讓售予需地機關,解決農地所有人居住問題。 三、為鼓勵民間經營該等公共事業,並利其取得該公共設施用地,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段徵收區內各筆土地之地價,常因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而異,爰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參照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第五及第六項增訂第四及第五項規定標租之最高期限,及第一項第五款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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