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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鑿井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申請停業登記,並應將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繳送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主管機關並通知該管同業公會。 前項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前一個月內應為復業之申請,逾期由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營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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