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發證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利用已聲明作廢之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