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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停業處分之鑿井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內將所領登記證及業務手冊,送該主管機關加註停業起訖日期後發還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該管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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