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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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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公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鑿井業之商號,應於本規則公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規則
第六條
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
申請
變更登記
,逾期依本規則
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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