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鑿井業分左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一切大小深淺水井工程,並得兼營地質探鑽業務。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淺井工程。 前項鑿井業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甲等:資本額七萬元以上,須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壹套,電焊機及氧桿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深水井抽水機及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三萬元以上,須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壹套,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沉水式馬達抽水機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五千元以上,須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僱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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