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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回訓,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以下簡稱回訓機關)辦理。
  2. 回訓機關應將辦理回訓之課程內容、時數及期間等相關事項,於辦理回訓前十五日,公告周知。
  3.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得依前項公告,參加回訓。
  4. 回訓課程期滿或合格,發給回訓課程期滿或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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