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時,並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小於四‧二公尺。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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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時,並應增設一處。 前項裝卸位長度不得小於十三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淨高不得小於四‧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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