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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