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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租屋服務平臺應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貼諮詢。 三、租屋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 四、公益出租人之推廣招募。 五、協助出租及承租。 六、協助辦理租屋契約公證。 七、協助租屋修繕諮詢。 八、協助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代墊租金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居住公益服務項目。 前項第十二款服務項目之服務對象資格及費用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限制及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第五款至第十款服務項目,其服務對象為公益出租人或中低所得家庭者,亦同。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前項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服務項目者,該服務項目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補助。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之提供範圍,以出租人之出租住宅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為限。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第一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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