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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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