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 (或槍照) 繳納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購買獵彈。 (購買證格式如附表 (三) ) 。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購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殼換購之,其空彈殼由銷售所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折價。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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