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徽警旗製用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警徽使用規定如左: 一、警察人員得佩帶或綴飾。 二、對促進國際警察合作或協助維護治安,具有頁獻者,得致贈飾用警徽之紀念品。 三、因訓練、演習、校閱、展覽、會議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四、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勤務裝備等,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五、其他有飾用警徽之必要者。 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如附件九。 附件九:各級警察機關辦公處所門首裝設警徽幅度標準 一 分駐 (派出) 所級:高度五四公分,寬度六三公分,厚度四公分。 二 分局、隊 (含中隊) 級:高度八四公分,寬度九七公分,厚度五公分。 三 縣市局、所、總隊、大隊級:高度一○四公分,寬度一二○公分,厚度六公分。 四 直轄市局以上級:高度一五一公分,寬度一七八公分,厚度七公分。 五 上列一至四款規定,為期與辦公廳建築物大小美觀配合,得斟酌實際情形,放大或縮小一級裝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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