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海上釣魚活動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專營或兼營海釣業務,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漁業主管機關許可: 一、專營海釣船應向船籍所在地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專營海釣執照。 二、兼營海釣之漁船應向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兼營海釣執照。 前項申請書格式、應檢附之表件及專營、兼營海釣執照格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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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或兼營海釣業務,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漁業主管機關許可: 一、專營海釣船應向船籍所在地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專營海釣執照。 二、兼營海釣之漁船應向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兼營海釣執照。 前項申請書格式、應檢附之表件及專營、兼營海釣執照格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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