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內容和例外情況。根據該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形式發布,並清楚記載是否有刑事案件紀錄。然而,以下情況下的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1. 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一第1項規定的情況。 2. 受到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的情況。 3. 受到拘役或罰金宣告的情況。 4. 受到免刑判決的情況。 5. 經過刑法免除執行刑罰的情況。 6. 刑法已廢除其刑罰的情況。 7. 經過易科罰金或根據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進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在五年內未再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的情況。 根據這些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會包括上述情況下的刑事案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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