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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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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在臺行程期間遇緊急事故或災變,邀請單位除應就近通報警察及消防等機關處理外,並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遇緊急事故或災變未通報、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六個月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以下是對該條逐條進行釋義: 第一項: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活動期間,應負責接待並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的活動。此項規定邀請單位在接待期間需要負責與大陸地區人民進行商業活動相關的安排和規劃。 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台從事商務活動期間,需要辦妥人身保險並保存其保險契約的影本。此項規定是要求來台從事商務活動的大陸地區人民必須購買人身保險,並將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第三項: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台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需要穿著足夠識別的服裝或佩戴證件,指導人員也需要遵守相同規定。此項規定是要求來台從事商務研習活動的大陸地區人民必須有足夠的識別標誌以便他人認識他們的身份。 第四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此項規定是要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進行訪問、隨團或其他檢查行為。 第五項: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應根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活動報告。此項規定是要求邀請單位在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後,需要根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要求,按時提出邀請人在台的活動報告。 第六項:如果邀請單位未依規定進行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保留邀請人的保險契約、遇緊急事故或災難未通報、商務研習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夠識別的服裝或佩戴證件,拒絕、規避、阻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訪問、隨團、檢查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邀請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並根據情節在六個月至三年內不受理其代申請案,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則轉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此項規定是對邀請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行為的處罰措施。 以上是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的逐條解釋和相關參考資料。詳細相關資料可以參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等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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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規定:「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