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身分查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最新筆記

yosbber
a day ago
警察類科
·「合理懷疑」,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P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or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
事實基礎包括:
一、情報判斷
二、現場觀察
三、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
四、由可疑行為判斷
·「有事實足認」,需有事實存在足認為,有理由採取各該P措施;即必須依客觀可証明之事實有理由認為,而非僅憑主觀的臆測而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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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懷疑」所強調在治尊重個別P依其経驗,在當下所為之主觀判斷。
·「有事實足認」則強調必須是客現可証明之社會歷程、狀態or現象,非P個人之客觀評價,且判斷上係以一般P人員之判斷為準,而非個別P之執法經驗。

sssoo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防止犯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防止犯罪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防止具體危害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防止潛在危害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防止潛在危害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k82151688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識字535
1.警察勤務條例是組織法兼行為法。
2.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3.場所之臨檢,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4.臨檢之處所為私人之居住空間,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5.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6.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身分;並應於現場實施。
帶回勤務處所之要件:當事人同意、無從確定身分、將有不利影響、妨礙交通、安寧。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k82151688
2 years ago
警察類科
對於行政罰法34條,如果是對已發生違反行政法義務的行為人而得適用本條行政罰法。(也就是已發生違規)
而警職法6~7適用於未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而所為的預防危害或犯罪或防止其擴大的處置措施。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維護治安,不以犯罪嫌疑為必要

godisgood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按旅館房間於出租取得使用與監督之卷只是該房鑒於客觀上騎不失為住宅的性質為開房間鷲峰公共場所或公眾的出入場所人依舊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公多數人共同使用護具例如工作開會之場所或椅子工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都出入之場所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的出入場所

hyuru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合理懷疑 是整條法律之精髓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