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易生危害之車輛得攔停、查證身分、酒測;須有犯罪之虞的事實,才能進一步搜查交通工具。
Q · 警察攔我的車,可以順便搜後車廂嗎?
不行。搜車要有犯罪之虞的事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警察要檢查(搜查)交通工具,必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這是比攔停、酒測更高的門檻。單純把車攔下做酒測、查證身分,並不等於可以翻你的後車廂或置物箱。要把駕駛或乘客請下車,則須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三道措施門檻由低到高,對應比例原則。
開車的人遲早會遇到警察攔車。但你不知道的是,警察「攔停你的車」和「搜你的車」是兩件法律門檻完全不同的事。第8條第一項說: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容易生危害的車輛,警察可以攔停,要你出示證件、檢查引擎和車身號碼、要你做酒測。這些是攔停後的標準動作,門檻較低。但第二項才是關鍵分水嶺:要把你「請下車」,必須是你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要進一步「檢查交通工具」(也就是搜車),門檻更高,必須有「事實足認你有犯罪之虞」。換句話說,警察不能因為攔你酒測,就順便把你的後車廂、置物箱翻一遍。看懂這條,你就知道警察的權力在哪裡停下,以及他在哪一步越了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為交通工具攔停檢查之授權規範,建立三道階梯式門檻:對已發生或易生危害之車輛得攔停並查證身分、檢查車身號碼、實施酒測(較低門檻);駕駛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中度門檻);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時始得檢查交通工具(最高門檻),為比例原則於交通攔檢之具體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攔停、查證件、酒測、檢查車身號碼門檻較低(第 8 條第 1 項);但要檢查(搜查)車輛內部,第 2 項要求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這是更高的門檻。單純攔停或酒測合格不構成搜車理由。
法律上你可以選擇不吹,但代價很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酒測的罰鍰與吊銷駕照處分,通常比實際被測到酒駕更重,且不會因此逃過責任。真有疑慮應配合測試後,再就器材檢定、漱口時間等程序爭執。
第 8 條的攔停前提是「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不是無差別攔停。但若是指定的管制站,則屬定點全面查證,性質不同。
攔停、酒測、查車身號碼門檻低;搜查車輛內部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第 8 條第 2 項),攔停合法不等於可搜車。
交通工具攔停檢查的授權規範,把攔停酒測、強制離車、搜查車輛分成由低到高三道門檻,是比例原則的具體化。
須有具體客觀事實作基礎,使人合理判斷可能涉及犯罪,不是員警單純直覺,是搜查交通工具的最高門檻。
攔停是要車停下並查證、酒測,門檻低;搜車是檢查車輛內部,須犯罪之虞的事實,門檻高,兩者是不同層次。
先配合攔停酒測,遇要搜車時平靜詢問依第 8 條第 2 項認你有犯罪之虞的具體事實,並全程錄影。
依第 29 條當場表示異議但不肢體阻擋,記下時間地點員警編號,事後循申訴、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確認酒測器是否檢定合格、距最後飲酒是否滿 15 分鐘漱口時間,全程錄影記錄,作為事後撤罰武器。
看他停在『查證酒測』還是進一步『翻車內』,後者沒有具體犯罪之虞事實,搜查多半站不住腳。
第 8 條是對特定危害車輛的個別攔停,要有針對該車的客觀危害判斷;管制站是定點對行經車輛的一般查證。
| 比較面向 | stop_check | force_exit | vehicle_search |
|---|---|---|---|
| 措施類型 | 攔停/查證身分/酒測/查車身號碼 | 強制離車 | 檢查(搜查)交通工具 |
| 法定門檻 | 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 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 |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
| 侵害強度 | 低 | 中 | 高 |
| 依據條項 | 第 8 條第 1 項 | 第 8 條第 2 項前段 | 第 8 條第 2 項後段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