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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DNA 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應通知原採樣機關補行採樣: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被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 DNA 紀錄滅失。
  2. 前項補行採樣,原採樣機關應製發傳票通知書註明補行採樣事由,連同刑事局通知文件影本,一併通知被採樣人進行採樣。
  3. 第一項補行採樣因故無法執行者,原採樣機關報請刑事局核定後,得不進行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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