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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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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司法警察
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
核
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條
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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