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2.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