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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年滿十八歲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以下簡稱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該等人員之配偶、直系親屬、年滿七十二歲以上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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