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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其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公開抽籤定之,並由選舉委員會事先通知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政黨代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到場。未指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3. 投、開票所監察員,除各該選舉區候選人全屬同一政黨或各該投、開票所監察員僅一人者外,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如有全屬同一政黨推薦情事時,以抽籤更換之。
  4. 前二項未遴派之監察員,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註明願意接受選舉委員會指定投票所、開票所服務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指定之。 二、於推薦監察員名冊中未註明意願者,視為放棄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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