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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7 條

  1. 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四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及備補監察員名冊,並切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及附送各該監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其收件截止時間,以選舉委員會辦公時間為準。
  2. 前項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及備補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三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
  3. 第一項名冊應按通知名額提出,其名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式樣如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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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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