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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2.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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