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法第2條對以下詞語進行了定義: 一、災害:指天然災害(如風災、水災、震災等)和非天然災害(如火災、爆炸、交通事故等)所引起的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預防災害、應對災害以及災後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包括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和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的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和公共事業擬訂的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的災害防救計畫。 根據這些定義,災害防救法確立了各級政府和相關機關在預防、應對和重建災害中應該採取的措施和計畫。這些計畫和措施可以在不同層級制定,並由相關的會報或機關核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理由一、為使本法用詞淺顯明確,爰將本法專用名詞加以詮釋。 二、第一款第二目有關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三、第二款「災害防救」之定義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包含防止災害擴大之應變及災害時之應變搶救。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理由原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理由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理由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另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為使本法用詞淺顯明確,爰將本法專用名詞加以詮釋。 二、第一款第二目有關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之定義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 三、第二款「災害防救」之定義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包含防止災害擴大之應變及災害時之應變搶救。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原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除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外,其餘均照原法條文文字通過。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另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相關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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