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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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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2. 2.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3. 3.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4. 4.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5. 5.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的規定,災害應變中心的指揮官在災害應變範圍內有權責分別執行多項事項,並以各該機關名義進行。這些事項包括宣示、發布和實施緊急應變措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指定道路、水域和空域區域,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通行,徵調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以及物資操作人員協助救災,徵用或徵購救災設備、土地、建築物等,指揮、督導和協調各方執行救災工作,進行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拆除以及災害現場障礙物的移除,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和通訊設備,蒐集和傳播災情和緊急應變相關資訊,處理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的申請、接待、分配和協調,災情的彙整、統計、陳報和評估,以及其他必要的應變處置。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照第2款和第3款規定所做的除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的處分,應該公告並刊登在政府公報、新聞紙、電信網路或其他能讓公眾得知的方式。當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也應按照同樣的方式進行公告。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的規定,違反第1項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導致遇到危險並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的人,各級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搜救所產生的費用。有關這些費用的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內政部制定。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4項的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應根據內政部的規定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處理其他相關事項。 根據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5項的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根據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和第8款規定所做的處分。 以上解釋基於災害防救法第30條的法律規定,並參考了相關資訊,包括內政部所制定的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以及負責救災工作的各該機關所執行的實務操作等。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及人員、民眾、警察、消防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

(1110524 全文修正)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應係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執行本條規定事項,如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內政部執行徵調措施,以內政部名義為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經濟部執行徵用措施,以經濟部名義為之;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衛生福利部執行徵購措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為之;又如某一地方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則以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其後續執行及對違反規定者之裁罰,亦由該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爰修正序文。    (二)為使第六款所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可指揮、督導、協調執行救災工作之相關政府機關更為明確,爰將「海岸巡防機關」明列。    (三)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區分,爰修正第九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處分之性質,除製發臨時通行證外,屬一般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使公眾知悉,且違反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處以罰鍰。考量上開事項現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0890630 制定)

明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及人員、民眾、警察、消防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

(111052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應係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執行本條規定事項,如風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內政部執行徵調措施,以內政部名義為之;水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經濟部執行徵用措施,以經濟部名義為之;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由衛生福利部執行徵購措施,以衛生福利部名義為之;又如某一地方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則以該地方政府名義為之,其後續執行及對違反規定者之裁罰,亦由該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爰修正序文。    (二)為使第六款所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可指揮、督導、協調執行救災工作之相關政府機關更為明確,爰將「海岸巡防機關」明列。    (三)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區分,爰修正第九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處分之性質,除製發臨時通行證外,屬一般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等方式使公眾知悉,且違反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處以罰鍰。考量上開事項現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第二項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提升至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爰增訂第五項定明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有配合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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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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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