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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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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
原住民
區公所申請
核
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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