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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2.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3.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貸款契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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