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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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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本法
第六條第四項
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
複查
。
依本法
第十條
規定審查本法
第六條第四項
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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