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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於下列位置: 一、寢室、旅館客房或其他供就寢用之居室(以下簡稱寢室)。 二、廚房。 三、樓梯: (一)有寢室之樓層。但該樓層為避難層者,不在此限。 (二)僅避難層有寢室者,通往上層樓梯之最頂層。 四、屬前三款規定且任一樓層有超過七平方公尺之居室達五間以上者,設於走廊;無走廊者,設於樓梯。
  2. 設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在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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