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明火表演,應於表演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轄區主管機關審查,經取得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資料。 五、表演企劃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 取得防火標章證明文件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檢附第一項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個月。
-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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