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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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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