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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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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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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如下進行逐條釋義: 1. 國民身分證載有外文姓名者,護照外文姓名應以國民身分證為準。 - 這條規定表示,如果國民身分證上有外文姓名,則護照上的外文姓名應該與國民身分證上的一致。 2. 國民身分證未記載外文姓名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無戶籍國民,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者。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三)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已有第三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六、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七、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根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規定,護照上的外文姓名應以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為準。如果國民身分證上沒有記載外文姓名,那麼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及無戶籍國民的護照外文姓名應以以下方式記載: - 首次申請護照時沒有外文姓名的人,應以其中文姓名的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不過,臺灣原住民、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可以將其姓名的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 如果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以英文字母拼寫的外文姓名,並載於政府核發的外文身分證明、出生證明或學校製發的證明文件上,則可以優先使用這些文件上的外文姓名。 - 在換發或補發護照時,應繼續使用原有的外文姓名。但如果原有的外文姓名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可以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 音譯的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的國家語言讀音不符。在這種情況下變更外文姓名的次數限於一次。 - 音譯的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的拼法不同。 - 已有其他文件中使用的習用外文姓名,並且可以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 - 如果已經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換發或補發護照時,外文姓名應根據新的中文姓名的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如果已經使用了其他文件中使用的習用外文姓名,並且可以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則可以優先使用這些文件中的外文姓名。 - 外文姓名的排列應以姓在前、名在後,並包含字之間的空格,字母數不得超過三十九個。 - 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子: - 如果一個申請人的國民身分證上有外文姓名(例如英文姓名),則他的護照外文姓名應該與國民身分證上的外文姓名一致。 - 如果一個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或無戶籍國民的國民身分證上沒有記載外文姓名,且首次申請護照時沒有外文姓名,那麼他的護照外文姓名應該是根據其中文姓名的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 - 如果一個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以英文字母拼寫的外文姓名,並且載於政府核發的外文身分證明、出生證明或學校製發的證明文件上,那麼他的護照外文姓名可以優先使用這些文件上的外文姓名。 - 如果一個換發或補發護照的申請人已經依法更改了中文姓名,那麼他的護照外文姓名應該根據新的中文姓名的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但如果他已經在其他文件中使用了習用的外文姓名,並且可以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則可以優先使用這些文件中的外文姓名。 - 如果一個已婚人士想要在護照上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者一個已離婚或喪偶者想要回復本姓,那麼他應該檢附相關的證明文件。 參考資料: - 護照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124) -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17)

  • 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名詞
  • 離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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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