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拉丁字母記載,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該非拉丁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為拉丁字母。但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單列原住民族文字者,應以該原住民族文字作為外文姓名;臺灣原住民族中文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者、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得以姓名並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作為外文姓名。 三、前款原住民族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應轉換為拉丁字母。 四、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拉丁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本人所持之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一)我國或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二)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三)經教育主管機關正式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製發之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 五、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不符。依此變更者,以一次為限。 (二)音譯之外文姓氏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 (三)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但不包含我國護照。 六、申請換、補發護照時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或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其外文姓名應以該中文姓名之國家語言讀音逐字音譯或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但已有第四款各目習用之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相符者,得優先採用。 七、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以逗號區隔,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八、已婚者申請外文姓名加冠、改從配偶姓或回復本姓,或離婚、喪偶者申請外文姓名回復本姓,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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