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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護照不予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2.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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