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繳附照片一張,並依下列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一、申請人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 (一)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許可證副本及僑居證件。 (二) 具有僑居身分之中華民國有效護照及僑居證件。 (三)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外僑居留證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四) 未持任何國籍護照,僅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及再入境許可旅行文件來臺者,須具有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 二、申請人委任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由受任人檢附下列證件: (一)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本會授權機構認證或證明之委任書。 (二) 委任人僑居證明文件。 (三) 委任人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但委任人所持之僑居證明文件,可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者,得免繳。 (四) 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本會得衡酌僑居地之情勢需要,在海外授權或指定機構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稱足資證明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係指中華民國護照、在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或本人出生證明及父母國籍證明文件。 申請人無法提出前項證件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檢附駐外館處或本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作為審佐證資料;其據此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載明其事實。 第一項規定之證件,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另以影本留存本會。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